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引用VLR-49
2號車籍資料作業查詢畫面資料1件為證據外,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與被害人甲○○前係男女朋友之關係,至今仍未能返還該車或賠償相當於車款之金錢予被害人,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