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三四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前揭案件刑事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