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假釋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年,其中三年二月部分,因假釋中,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按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則新刑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時,不得逾二十年。經比較新舊刑法,以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罪,其所處之刑,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