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七五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七年聲減字第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