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聲減字第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即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