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路○○○巷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不慎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 謝萬清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腳踝、右大腿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不追究被告刑責,且該調解業經本院核定,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刑調字第三五一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於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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