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二行「甲○○曾犯偽造文書等罪,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應更改為「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素行、目的、手段,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本次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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