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22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1、被告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反省,再度接觸毒品,可見並無完全戒除毒癮之意念,惟念其犯罪後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