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287號抗告人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翁雅欣 律師相對人O2Micro
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d,,G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汶 律師抗告人因與O2MicroI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 94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全聲字第4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不以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限,而抗告人並非以相對人受敗訴判決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又如假扣押裁定後,其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有無發生變更,不論係假扣押前提之要件事後欠缺,或假扣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或某種情事於裁定前原屬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於裁定後始知悉者,若使法院認續為假扣押,即為不當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且事實之變更亦包括當事人本人或他人行為的影響在內。本件相對人為未經認許之開曼群島商,與我國間無專利訴訟互惠,無聲請假扣押之權限,此乃假扣押如為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後始知悉者,使之續為假扣押,即有不當,此即屬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應撤銷本件假扣押。再本院92年度抗字第901號裁定,已就抗告人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606號假處分,相對人可能所生之損害為195,000,000元,命抗告人提供擔保在案,係按專利法損害賠償計算之規定,就系爭MP1011A及MP1015產品之全球銷售利潤,提供近2億元之擔保金,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300萬損害賠償,已在其擔保之內,不論相對人係基於其為第606號假處分受擔保利益人之地位,抑或基於一般債權人之地位,均不能認為其就第31
8號專利之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受本案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債權人起訴後,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92年2月7日修訂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本案判決確定」,係指實體判決而言,倘債權人僅係因起訴程式有欠缺而遭裁定駁回者,債權人就其保全之請求仍得重行起訴,以確定私權存在與否,尚難遽以認定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此外,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如債權人係以債務人隱匿財產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為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嗣後債務人將隱匿之財產回復原狀,或將國外之財產運回國內,均應認假扣押之原因歸於消滅。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因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均屬之。
三、經查,相對人於92年8月13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以相對人就「冷陰極螢光燈管」控制積體電路及其應用,經核准第152318號發明專利(下稱318專利),詎抗告人利用相對人之前開發明專利技術,非法設計、製造及販賣MP1011A「冷陰極螢光燈管驅動器」,及MP1015「全系統冷陰極螢光燈管驅動器」積體電路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相對人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第152318號「高效率可適型直流/交流轉換器」專利權及優良信譽,經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進行侵害比對確認無誤,以300萬元為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之最低額,請求准對抗告人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及補充報告為證,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准相對人以300萬元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命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3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2897號裁定影本附卷可參。
四、抗告人主張:美國法院已依即決判決認定系爭產品不侵害第
318號專利之美國相對應專利,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雖提供有所謂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但該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竟不曾鑑定系爭MP1011A及MP1015「實物」,系爭第318號專利並非「控制積體電路」專利,而係「系統」專利,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主張其專利為「控制積體電路」專利,已有違誤,其以系統專利指控「積體電路」、「IC」,有濫用專利之嫌;同一鑑定機構事後出具之其他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亦已證明系爭產品欠缺第318號專利申請範圍之三個必要構成要件,相對人已兩度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並經公告在案,俱使續為假扣押,即有不當,故本件應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事由云云。按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故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並無庸經嚴格之調查程序,至債權人請求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乃本案訴訟應解決之問題,初不必由假扣押法院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為證,法院審酌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存在已為釋明,裁定准許之。至抗告人上開主張,無非係認為系爭產品不可能侵害相對人第318號專利權,認相對人所保全之請求並不存在,惟抗告人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相對人第318號專利權,即相對人所保全之侵害第318號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既經相對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自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又抗告持上開理由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無非係主張假扣押裁定後有不足以釋明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權利之情形,或相對人本案勝訴可能性甚低,或相對人請求並不存在等種種情事變更,欠缺應予保全之權利云云,因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法院只須形式審查,對於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本件自形式觀之,並無與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當之情形,尚不得謂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從而抗告人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屬於法無據。
五、抗告人又主張:開曼群島與我國間有無專利訴訟之互惠,仍有待調查,有情事變更云云。按外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專利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是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雖因前者關於專利申請互惠規定,而於我國取得專利,並受保護,然其得否在我國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假處分,仍須適用後者規定,端視我國與該外國法人所屬國家間有無訴訟互惠而定。查相對人係登記設立於開曼群島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我國與開曼群島未曾簽訂有關專利權訴訟之條約,有外交部民國92年10月13日外條二字第09224066180號函可稽。又我國迄今未加入聯合國架構下所屬之國際性智慧財產權組織或保護智慧財產權相關協定,相對人固無從逕依條約或協定就專利權事項於我國提起民事訴訟。惟依英屬開曼群島專利及商標法第2條規定:「有關於英國擁有專利權或商標權之延伸,係指此等權利亦得延伸至開曼島」;又第6條規定:「英國目前的專利或商標所有權得於支付附表中所列費用後,向註冊處官員申請將權利延伸至開曼群島。註冊處認定申請資料完備後,即應據申請內容登錄權利延伸事宜」;又第8條規定:「將英國專利權之所有權延伸至開曼群島之登錄效力,其專利權人得享有相當於其在英國境內就該專利所得享有同等之權利及救濟」;另於第14條規定:「開曼群島大法院有權管轄所有影響依據第8條與第9條而授予專利或商標所有權人於開曼群島上得享有權利與救濟方式之事項」,由此可見於英國取得專利權者,可申請登記將其專利權延伸至開曼群島,而經登記後,即得於開曼群島享有與其在英國境內同等之權利及救濟。而我國與英國於西元200年3月20日簽署「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智慧財產權相互承認合作辦法」,明定任一方之主管機關同意就任何台灣或英國自然人或法人,或已於「巴黎保護工業財產權公約」之締約國,或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其個別法律所承認之各種專利提出申請者,於向另一方專利主管機關提出專利時,享有優先權,可見我國與英國間具有專利申請互惠。又英國關於專利法事項之訴訟程序,於其「民事訴訟程序規則」,設有專章規範,其第63.1條規定其適用範圍為一切智慧財產權之請求,包括專利權在內,該章中並無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不得於英國就專利事項訴請民事救濟之特別限制,是我國人民取得英國專利權者,應得於該國就專利事項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倘依上開規定於開曼群島登記者,則於開曼群島亦得享有如在英國境內所享有之訴訟權。專利法第91條之立法理由:「按現行專利法規定外國人得申請專利包括外國法人或團體,在實務上並不需先依法認許後再行申請專利,其專利既經依法核准,在實體上即已取得專利權,若不同時賦予訴權,將導致專利權保護之缺陷,故為符專利法之基本精神,爰參照商標法第62條之1及第66條之1增訂本條」。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3月7日智法字第0940013810號函認為:「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雖為專利法第91條所明定,惟係於75年12月24日所修正公布增訂之條文,沿用至今,而條文內容與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不同之部分,即將檢討修正。前述第91條為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之規定,外國人得申請專利者包括外國法人或團體,在實務上並不需要先認許再行申請專利,其專利權既經核准,在實體上業已取得專利權,若不同時賦予訴訟上之權利,將導致專利權保護之缺陷,因此為符合專利法之基本精神,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應賦予訴訟上得提起民事訴訟之權。至於是否應以該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部分,如並無事實證明該國不保護我國人之權利,應認為該國人如在我國申請獲准專利權,得受我國法律保護」。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我國人民取得開曼群島專利權登記者,不得於該國就專利事項進行訴訟之情事,堪認我國與開曼群島間具有專利訴訟互惠(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述說明,相對人業因我國與英國有互惠關係而得在我國提起訴訟,抗告人以開曼群島與我國間有無專利訴訟之互惠,仍有待調查,有情事變更情事,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云云,亦不足採信。
六、抗告人另主張:本院92年度抗字第901號裁定,已就抗告人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606號假處分,相對人可能所生之損害為195,000,000元,命抗告人提供擔保在案,係按專利法損害賠償計算之規定,就系爭MP1011A及MP1015產品之全球銷售利潤,提供近2億元之擔保金,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300萬損害賠償,已在其擔保之內,不論相對人係基於其為第606號假處分受擔保利益人之地位,抑或基於一般債權人之地位,均不能認為其就第318號專利之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假扣押原因已消滅云云。查,抗告人於另案提存195,000,000元之擔保,係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606號假處分裁定而為,擔保相對人於該院92年度智字第10號訴訟確定前因容忍抗告人繼續產銷MP1010等15個型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與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MP1011A及MP1015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有聲證26-28在卷可按,自不得據此即認相對人於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七、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依據之第318號發明專利,其第00000000N01、00000000N02及00000000N03號三件舉發案,雖經智慧財產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惟經提起訴願後,經經濟部於95年6月5日、12日分別撤銷原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則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顯有疑義,相對人原先之釋明即非完足,已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則本件續為假扣押非無不當,屬情事變更,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此乃牽涉本案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之問題,非受理假扣押之法院審查之範圍,自亦不得以此聲請撤銷假扣押。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之情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列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