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9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以:願與被害人甲○○談和解,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及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調解筆錄各乙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合議決議第7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74條第1項第l款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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