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選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24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國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六玄宮」管理委員會委員(起訴書誤載為主任委員),明知 王棋 巳登記參選臺北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三重、 蘆洲 )縣議員選舉,為使不知情之王棋順利當選,竟基於行求期約賄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上開六玄宮內,自費以每桌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代價設宴二桌,邀約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而具有投票權之六玄宮管理委員會各幹部,席間並準備一千四百元之酒及飲料,合計花費一萬三千四百元,並邀約候選人王棋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到場向在場宴會人士逐一致意,且表達參選請求支持,被告甲○○亦向在場之人表示王棋將參選縣議員,期使在場之有投票權人能投票支持王棋,使其順利當選。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之賄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棋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各一件附卷為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六玄宮舉辦餐會宴請六玄宮管理委員會幹部,並支付該次餐會全部費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伊係六玄宮管理委員會委員,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因 拜託 當時擔任鄉鎮調解委員會主席之王棋處理事情而認識,嗣因六玄宮經費不夠,邀請王棋擔任六玄宮顧問,王棋應允並贊助六玄宮一萬元,本次餐會即係因六玄宮為頒發匾額、證書給顧問王棋而舉辦,依六玄宮慣例,如有新顧問要頒發證書時,均會舉辦聚餐,此次亦同。迨餐會結束後,因六玄宮財務委員喝醉,且外燴人員係伊負責聯絡,加上伊為還王棋該次贊助之人情,乃出面支付該次餐會費用共一萬三千四百元,並無賄選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棋於調查站、偵查中及證人 陳富 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證人王棋、陳富上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一節,均未聲明異義,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不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繹析其要件有三: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③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除應該當上開三要件外,亦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0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三)被告甲○○自九十四年六、七月間起,擔任六玄宮管理會委員,而六玄宮於上開時地,以每桌六千元代價設宴二桌,邀請六玄宮管理委員會各幹部聚餐,事後並由被告支付該次餐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縣議員候選人王棋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六玄宮財務委員 楊阿富 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六玄宮主任委員 楊義勝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固堪認定屬實,惟該次餐會之邀請招待是否即屬對有投票權人之行賄行為,仍應依據其他積極證據而為認定。
(四)證人楊阿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庭上證人王棋否?)以前不認識,第一次見面是在餐會發證書給他的時候。(知否王棋來餐會做什麼?)他參加我們六玄宮的顧問,所以我們要發匾額給他。(王棋說他有捐款一萬元給六玄宮,你有收到否?)那不是捐款,那是顧問費,不是我親自向王棋收的,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什麼時候將王棋的顧問費交給你?)我這邊有收據,收據記載時間是十一月三日,是在聚餐之前,所以之後才會辦那個餐會。(擔任六玄宮顧問需要捐款否?)我們六玄宮經費不夠,要參加的人,除非有擔任職務,比如說當法師,不然的話,要擔任顧問,就要繳交顧問費。(每次顧問捐款贊助六玄宮都有設宴頒發證書?)有發證書的時候,就會辦餐會。(你能否確定有發證書的時候,就有辦餐會?)我們平常的時候,就常常有餐會,有發證書的時候,就會辦餐會,讓委員知道聘請了那一位顧問。(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七時許,頒發證書給王棋之餐會,你是否參加?是何人邀宴參加?)我有參加,當時是宮裡面的幹部、主任委員等一起開會決定要辦餐會,才下去辦,聯絡別人到會,是知道且有空的人就會主動向別人通知,外燴的部分是甲○○去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頁);證人楊義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六玄宮有辦一個餐會?)因為王棋由委員甲○○介紹來擔任我們的顧問,...,而且宮裡要發聘書給他,宮裡經常有辦餐會,所以請王棋來吃飯,委員也一起。(你剛剛說委員會碰到選舉不會請候選人來,為何王棋會來?)因為原來就請他當顧問,當天是發聘書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程序筆錄第三頁、第五頁、第六頁);證人王棋於調查站證稱:被告於不久前曾聘請伊擔任三重市○○○路旁某宮廟的顧問,因被告認為有縣議員擔任顧問對六玄宮發展比較好,並向伊表示擔任顧問的話要繳交一萬元,伊始給予被告一萬元;被告有請伊於案發當天晚上去該宮廟,當時現場並有兩桌的人,被告當時有贈送一張顧問證書給伊,伊收下顧問證書並向現場與會人士表達伊要競選臺北縣議員,請大家支持;該餐會是被告有一次打電話給伊說要介紹一些人給伊認識,所以才舉辦該次餐會,但餐費不是伊支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參加上開六玄宮的餐會,當時被告有介紹宮裡的人給伊認識,並頒一個匾額、證書給伊,被告有說伊是縣議員候選人王棋,要競選縣議員,因當時是選舉期間,所以伊免不了要拜託大家支持,而伊到了任何場合也會拜託大家支持,且被告怕伊忘記餐會的事,有於餐會當天下午打了好幾通電話催伊一定要到,被告之前是說要介紹宮裡的人給伊認識,伊到場時才知道辦了兩桌,伊之前不知道被告有辦那兩桌,伊與被告通話的意思是說要介紹伊給宮裡的人認識,越簡單越好,被告在電話裡說辦理兩桌,所以伊才說「不知道」;伊於餐會時是市民代表與調解會主席,很多宮廟都會來邀請民意代表擔任顧問,所以伊贊助六玄宮顧問費是很正常,並沒有什麼特別目的,伊也沒有事先請被告幫伊辦理這次的餐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再者,被告於上開餐會前之九十四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曾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證人王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被告於電話中向證人王棋助理表示當晚七點半,有一塊顧問的匾額要送給證人王棋等語,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且證人楊阿富於原審當庭提出之六玄宮顧問費收據存根一本,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收據存根編號係自五0一號起至五五0號,而王棋繳交顧問費之收據存根係第五一八號,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六玄宮舉辦餐會之前(該收據存根經核閱無誤後當庭發還),有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且本件餐會,六玄宮確有頒發顧問證書與王棋,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二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足認六玄宮管理委員會確係因證人王棋接受被告邀請,並繳交一萬元顧問費擔任顧問後,舉辦幹部餐會並邀請王棋到場接受顧問匾額或證書之頒贈。
(五)證人即辦理餐宴外燴之陳富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辦幾桌?價錢為何?何人付款?)辦二桌。價錢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甲○○付款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證人即六玄宮財務委員楊阿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要發匾額給顧問,本來由六玄宮來辦餐會,當然是由宮裡來付錢,所以餐會之前開會時並沒有說要由何人付錢,但後來伊聽到被告說要出錢請客,且外燴部分是被告找來的,而六玄宮最後也沒有支付該次餐費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頁);證人即六玄宮主任委員楊義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誰請吃飯?)那天本來是宮裡要請的,是宮裡邀請大家來吃飯,後來甲○○說王棋是他介紹的,這是王棋第一次來聚餐,他要請客,所以是他出錢請客。」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程序筆錄第四頁),固認被告於餐會結束後自行支付本件餐會之費用,但被告堅稱上開餐會係六玄宮為頒發匾額、證書予擔任顧問之王棋而舉辦,迨餐會結束後,因外燴人員係伊負責聯絡,加上伊為還王棋該次贊助之人情,始出面支付該次餐會費用共一萬三千四百元斗等語,伊無行求賄選之犯意等語,與證人楊阿富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楊義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自足採信,亦難以被告支付前開餐會即認其目的係在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六)至證人王棋於上述餐會中到場向在場參加宴會之六玄宮幹部逐一致意,表達參選縣議員並請求支持;且被告曾向在場之人表示王棋將參選縣議員,請在場者支持,使其能當選縣議員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王棋證述無異。但查六玄宮係因證人王棋出資一萬元受邀擔任六玄宮顧問而舉辦幹部餐會,並邀請王棋到場接受顧問匾額證書頒贈等情,有如前述,而候選人於準備競選期間,對於民眾聚集之處所或集會,無論場合或距離遠近,無不竭力參與,以期自我推銷而達勝選之目的,是以候選人於一般民眾聚會之場合到場尋求支持,不足為奇。況證人王棋係因擔任六玄宮顧問而受邀至前開餐會現場領取匾額,其藉此人多聚集之機會順勢向參與之六玄宮幹部人員拜票,與國內選舉之風氣及民眾情誼,尚無悖離,自難遽認被告有賄選之犯意。再者,本件參與聚餐者計被告及 劉勝雄 、楊義勝、 陳憲章 、 何水火 、 吳建民 、 廖隆秋 、王棋、 林許英 、 王明德 、 陳惟國 、 周玉英 、 林鳳嬌 、楊阿富、乙○○、 陳燦雄 、 林源財 、 林有忠 等人,已據證人楊義勝、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本院依職權查明參與上開餐會筵席所有人之戶籍,其中劉勝雄、楊義勝、陳憲章、 何木火 、吳建民及廖隆秋等並非設籍於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三重、蘆洲),有台北縣八里鄉、五股鄉及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自難遽認前開餐會係被告為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舉辦。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行求賄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係因王棋欲競選縣議員,故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辦理餐會等語,與證人王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贊助六玄宮顧問費一萬元,是希望被告介紹選民予伊認識,並爭取選民支持等語相符,而餐會當天,被告亦有向在場人士介紹王棋係縣議員候選人,並請託支持等情,足認上開餐會係被告為替王棋拉票而舉辦。(二)被告自承因六玄宮欠缺經費,乃請王棋贊助一萬元顧問費,證人楊阿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管理六玄宮財務之人,因六玄宮欠缺經費,請王棋贊助顧問費等語,足見六玄宮之財務狀況尚非充裕,乃竟支出高達一萬三千四百元之上開餐費,豈非有違常情,被告所辯該次餐會係為頒予王棋匾額而舉辦,嗣因無人付錢,始行支付云云,不足採信。(三)本件參與該次餐會之人皆係有投票權之人,而該次餐會並非開放任何縣議員候選人到場拜票,且依監聽內容、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王棋楊阿富之證詞,足認該次餐會係為王棋拉票而特別舉辦,與一般民眾聚會時,任意候選人利用人多聚集之機會到場拜票情形不同。惟查:(一)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固供稱因王棋捐獻一萬元贊助六玄宮,並表示欲競選縣議員,希望透過伊介紹認識六玄宮幹部,伊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舉辦餐會等語,但其於調查站詢問時已供稱:「王棋給予六玄宮之一萬元,確實是顧問費並非賄選之用」;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為王棋賄選舉辦餐會,且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詞亦與證人楊阿富、楊義勝所證不符,是以其前開供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至被告於該次餐會現場雖有介紹王棋欲參選台北縣議員,並請託支持等情,惟王棋係台北縣議員參選人,被告於餐會期間向與會者介紹,乃屬一般禮節常情,有如前述,亦不足認定被告有行求賄選之行為。(二)證人楊阿富於原審固證稱:伊係管理六玄宮財務之人,因六玄宮欠缺經費,請王棋贊助顧問費等語,但亦證稱:「(你說六玄宮財務狀況如何?)現在大約收支平衡。(你剛剛不是說經費不夠?)有時候會不夠,但是會有法會,或是幫人家祭拜,或是收顧問費、捐款,這樣收入就會平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且證人即六玄宮管委會主任委員楊義勝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六玄宮有無定期委員聚會?)定期是一個月二次,有時也有一個月三次的。(檢察官問:委員定期聚會費用誰出?)因為都要拜拜,所以宮裡出的。(檢察官問:委員聚會會不會邀外面的人參加?)通常是沒有,但委員偶而會帶朋友來。(審判長問:宮裡聚會的經費如何來的?)委員每個月要交五百元,初一、十五都要拜拜。」等語,足見六玄宮經費雖屬拮据,但仍需固定支付費用,並非無力支付任何費用。至前開餐費支出之金額一萬三千四百元,雖高於王棋贊助之顧問費一萬元,但二者差距非大,且參與前開餐會者包括六玄宮本身之幹部,自難謂六玄宮並無藉機感謝王棋繳交顧問費一萬元而舉辦餐會支出一萬三千四百元之可能。(三)本院依職權查明參與上開餐會筵席所有人之戶籍,其中劉勝雄、楊義勝、陳憲章、何木火、吳建民及廖隆秋等並非設籍於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三重、蘆洲),有如前述,公訴人認參與上開六玄宮餐會者均係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尚有誤會。況上開六玄宮餐會係為感謝王棋擔任該宮顧問而舉辦,有如前述,而王棋身為台北縣縣議員候選人,遇此場合順勢請託支持,亦屬常情,且依前開監聽內容、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王棋、楊阿富之證詞,亦難認定該次餐會之目的祇係為王棋拉票而已,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