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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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巷前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乙○○○所騎乘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及協助救護傷者,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到場處理警員根據熱心路人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另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不追究被告刑責,且該調解業經本院核定,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刑調字第三五一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院就此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廖春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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