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五行關於「(相當於週年利率317以上)」之記載,應更正載為「數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八十八)」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在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前後二次對被害人 彭振豐 實施重利行為,係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另扣案之本票一張雖係被告甲○○因貸放重利取得之物,但被告就借貸之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仍有請求權,且因上開票據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又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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