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列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壹顆、偽造通用紙幣貳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經公告禁止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惟仍基於持有經公告禁止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 洪承佑 (另由檢察官偵辦)購得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2顆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又另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4年6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通用紙幣新台幣1千元紙鈔22張(FV697706LF、ZE526977TE各二張、WE621897JG、PT587677UN各三張、ED781099LH五張、HP287956FT、EI960078WZ、HF700866LF、MC799168TY、LH568177HU、EM809650SZ、PO584126HU各一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收集之,並置於手提包袋,再將手提袋放置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伺機使用。嗣於94年8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長安西路口為警攔檢,甲○○見狀心虛逃逸,旋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2顆、偽造通用紙幣新台幣1,000元紙鈔22張。甲○○於偵審中供述槍枝來源而查獲售槍者洪承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2顆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2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4012194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64頁)。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手提袋內,經警起出偽鈔,合計22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是「番仔」欠其錢,乃將扣案22張紙鈔交付其本人,其當時未發現係偽鈔,事後才發現是偽鈔,就將偽鈔置於放在後車廂之手提袋內,以便日後遇到「番仔」時跟他換現金回來,但後來都沒有再遇到「番仔」,偽鈔才會一直放在車上云云。經查:
(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94年8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被告置於前揭自小客車上之手提袋內查獲上開千元偽鈔22張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認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鈔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7至20頁、第27至31頁)。
又上開紙鈔,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均屬偽鈔乙情,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台灣銀行中山分行95年2月6日中山出字第09500005161號函、中央銀行發行局金融機構繳送偽變造新台幣回執聯附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從而,本件被告所持有上開紙鈔係屬偽鈔,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衹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31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
1、被告於94年9月22日偵查中已坦承:偽鈔係「番仔」於94年5、6月間,在宜蘭東港路拿給其本人的,「番仔」拿給其本人時其知道是偽鈔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08至109頁);並經原審勘驗上開偵訊影音光碟內容,核與該偵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足認被告於該次偵查中確已坦承其於收受扣案22張紙鈔時已知道是偽鈔等情甚明,其嗣於原審及原審審理時辯稱於收受當時不知係偽鈔云云,自難採信。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偽鈔係其幫別人辦信用貸款,是客戶交付的,其知道拿到偽鈔,沒有報警處理是怕麻煩(見同上偵卷第12頁)、其是回家時才知道收到的是偽鈔,其是陸陸續續收到這些偽鈔的,時間其不知道(見同上偵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是否羈押之庭訊時供稱:偽鈔是其前些日子在跟人家收貨款收到的,並沒有打算要使用,只是放著而已(見聲羈字第229號卷第7頁)、偽鈔是3、4個月前,其幫人辦信用貸款時向客戶收佣金時收到的,其不曉得是誰給的,若其知道是誰,就會拿去跟他換回來(見同上聲羈卷第9頁);於94年9月8日偵查中則供稱:偽鈔是出事前2、3天跟客戶收一些貨款收到的,是老闆 連政和 說這幾張是偽造的,所以退還給其本人,其收到7、8萬元內有22張偽鈔(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偽鈔是於6月間「番仔」在宜蘭交付的,其一次交付22張,因為他欠其2萬多元,其拿去買東西時人家說是假鈔,其才知道(見原審94年9月28日筆錄第3頁)。被告前後就持有偽鈔之時間、原因、何人交付、如何知悉係偽鈔等情,供述明顯不同,是被告前開所辯事後始知是偽鈔云云,自有可疑。
3、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將扣案之22張偽鈔與存摺、本票一起置於手提袋內,並將手提袋放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侯朝斌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10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被告於警詢時就此持有帶在所駕駛之車上,並未供稱原因,於偵查中則稱因為不知道如何處理,就隨手放在手提袋內(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為日後遇到「番仔」時跟他換現金回來(見原審95年7月11日筆錄第6頁),但被告亦供稱該「番仔」無法聯繫,則被告所辯無供行使之意圖云云,自難輕信。況且,被告自94年6月間持有該偽鈔,至94年8月4日為警查獲,達2月之久,倘其確無行使意圖,實無仍予留存,並將上開偽鈔與存摺、本票等物一起置於手提袋內,而將手提袋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內之理,且被告上開舉止,若非意圖供行使之用,何以不將該等偽鈔丟棄,甚至交由警方偵辦,在在與經驗法則,難以相合,足見被告顯有行使意圖而收集甚明。
4、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之子彈。次按,中央銀行為中華民國之國家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貨幣之印製及鑄造,由本行設廠專營並管理之」,又依行政院89年1月26日發布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2條「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5條第1項「新台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並於91年7月15日公告「中央銀行在台灣地區委託台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金門新台幣行使辦法、馬祖新台幣行使辦法」,於91年6月30日屆滿,當然廢止;故由中央銀行發行之新台幣千元鈔,係屬通用紙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後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三)原審關於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96條第1項、刑法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爰審酌被告收集偽鈔對新台幣流通安全之影響,並考量犯罪後供認部分犯行等情,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認扣案上開偽造紙鈔22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因被告於偵審中供述來源因而查獲販賣者洪承佑,洪承佑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偵緝字第920號起訴書附卷可查,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以減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其供出來源求予減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形成潛在威脅,並害及整體社會秩序與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1顆扣案之子彈,已鑑驗試射而不具殺傷力,自屬無從宣告沒收。並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先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與修正後同條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二罪,係於3年以上2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後之規定實際上對被告並不有利,故統合觀察比較,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有關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而舊刑法係以銀元為單位,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公布施行後,有關罰金刑部分,僅變更貨幣單位,新舊刑法就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不同,即新法無何有利之情形,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舊法之規定。(刑法第196條第1項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