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右轉五權西路欲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晴天之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撞擊適由前開大墩路與五權西路路口,由北往南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欲通過五權西路之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受有下肢門牙切端破損、鼻骨閉鎖性骨折、頭步外傷併臉部裂傷及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