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 蔡煜 之證詞與事實及照片證物邏輯完全不符合常理,原審竟判決異議駁回,受處分人極為不滿且憤怒,因警察竟然可做偽證,為自身利益而公然滿嘴謊話,且證人蔡煜開庭時說舉手示意其停車的證詞與大同分局所寄之書函則指係員警鳴笛示意其停車也是前後不一,證明此位員警編了謊言保護自己而傷害民眾,真是可悲,望能還其公道;腳踏車專用道也才不過3-4公尺寬,證人說他與另一員警站在腳踏車專用道執行勤務,其僅一小老百姓怎可能敢去衝撞員警而加速駛離,況腳踏車道那麼窄又有2位員警在,其要怎麼加速駛離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於民國96年4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於臺北市○○○路堤外便道處,因有機車行駛腳踏車專用道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竟不予理會而加速駛離,經警逕行舉發其有「不服警察交通稽查拒絕停車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
所員警蔡煜於原審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已證稱:本件舉發當時,其與另一位同事站在環河北路堤外便道天水宮後方,面向中國海專方向,執勤取締機車行駛堤外腳踏車便道之勤務,受處分人是由中國海專往萬華方向,行駛在堤外便道的腳踏車專用道上,受處分人騎到民族西路水門離天水宮很遠時,就已經騎在腳踏車專用道上,該處空曠、視線清楚,其與同事就站到車道旁,並舉手示意受處分人停車,示意當時受處分人距離大約50至60公尺遠,當天天氣是晴天,受處分人在其等示意停車後沒有任何反應,以時速約40、50公里直接騎在自行車道上經過員警,當時其等二位員警都站在腳踏車道路上,是靠旁邊,腳踏車道還足供一輛4輪汽車經過,但其等都有穿制服,因為當地路寬不足6米,怕受處分人被攔下來會緊急煞車而發生危險,才未直接攔車,但受處分人騎到其等面前時,其有再朝受處分人舉手示意他停車,受處分人應該有看到,因為渠經過後有加速離開現場的動作,且渠在員警面前5公尺以內一直到經過的期間,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會阻礙到示意受處分人停車的視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2
2頁),衡諸證人蔡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詞已有可信之基礎。
㈢本件舉發時間為春季之下午近4時許,天氣晴朗之狀況下,
天色應尚明亮,舉發現場之視線當屬良好,舉發之員警在舉發單上更能註明違規車輛之車號及車型,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一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7頁),堪認員警確實能見受處分人違規在腳踏車專用道上騎乘機車,及受處分人在員警向渠示意停車後,仍騎車逃逸之事實。且依證人前開證述,受處分人騎車在舉發員警面前5公尺內到經過員警當時,現場腳踏車專用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足以阻礙受處分人之視線,而舉發員警當時也已再度舉手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再參酌卷附由受處分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5頁),以當地腳踏車道寬度與鄰近設施如天水宮、路燈、樹木之大小比例相較,可知員警所站之腳踏車專用道寬度確如員警所證述,應不足6公尺,則舉發當時天色明亮,受處分人騎在此狹窄之腳踏車道上,視線又無阻礙,怎可能未見著站在腳踏車道路上靠邊邊身著制服舉手示意受處分人停車接受稽查之員警,況受處分人在經過員警身後,更有加速逃逸之情,已經員警證述如前,受處分人辯稱渠未見到取締警員,並無逃逸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有不服交通稽查拒絕停
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蔡煜於原審訊問時係證稱:「(問:
受處分人經過時你們有無以任何聲響阻止他?)吹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5月1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630482700號函所載:「駕駛人騎乘上述機車於環河北堤外便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腳踏車專用道,經本分局執勤員警鳴笛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之情(見原審卷第10頁),二者明顯不同。經受處分人提出質疑後,原審諭知證人蔡煜於五日內將查詢結果回覆,惟原審未待證人回覆,即逕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而未能查明員警執勤時究竟有無以鳴笛之明顯方式示意受處分人停車接受稽查,其調查尚有未盡。
㈡再受處分人究竟有無不服交通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自應憑客觀事實認定之。證人蔡煜於原審固證稱:「我們一般執勤在距離在五、六十公尺處,我們就會站出來車道旁舉手示意,...當時受處分人騎到我們面前時,我有再朝受處分人舉手示意他停車」等語,但證人對原審詢問有無以任何聲響阻止受處分人,答稱「忘記了」,亦無法確定受處分人有看到他,對原審詢以有無其他任何明顯之攔阻動作或出聲攔阻,亦未回答,僅稱有舉手示意(見原審卷第21頁)。則證人舉手示意之舉動,是否已足令受處分人知悉係要其停車接受稽查,亦有調查之必要。
㈢原審未據詳查,逕而認定抗告人有不服交通稽查拒絕停車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尚有未洽,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