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
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汽車駕駛人乙○○於民國98年
1月17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雙連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闖紅燈,經警逕行舉發,然舉發相片並未顯示秒數,況且路口紅燈也無倒數秒數,此時號誌極有可能係由黃燈變成紅燈,倘若異議人馬上停車必遭舉發越線,若不停車又將被舉發闖紅燈,且政府向來主張拍照舉發需使行車人知悉,本件並未看見警員拍照舉發,異議人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丙○○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雙連路口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甲○○○,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
3月23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屬逕行舉發之案件,經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復經主管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則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該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乙○○於上揭時間,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雙連路口時,為員警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由經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23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所98年5月1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各乙紙存卷可稽,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證無誤,有該局98年5月7日龍警分交字第0989011963號函存卷可據。
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如駕駛人有違反前述規定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之攔停,而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如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駕駛人姓名,即依前開規定處罰該違規之駕駛人,苟汽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查異議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上開小客車係其所駕駛等語明確,而本件駕駛人雖為異議人乙○○,實際之違規人固非異議人甲○○○,然異議人甲○○○既為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且既未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陳明更正受裁罰人,則處罰機關仍逕行處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甲○○○,自無違誤。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乃因屬逕行舉發案件為由,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裁處對象,其受處分人要非異議人乙○○,異議人乙○○自不得據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當核與法定異議程式有悖,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駕駛人乙○○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 張芳 名查覆稱:97年12月
2日於現場擔任取締重大交通違規照相勤務,於上揭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雙連路口闖紅燈,經連續拍照後逕行舉發,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8年5月7日龍警分交字第0989011963號函暨舉發單位陳述意見書,與採證彩色照片3張在卷足憑。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其上所顯示之日期、時間固均為2009/01/17、16:08(即98年1月17日下午4時08分),而均無秒數之記載,然依第1張照片所示,雙連街路口之燈光號誌業經顯示為圓形紅燈,照片中僅有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前方有1部機車,對向車道上另有
1部機車及1部緊鄰於路邊圍籬之白色小客車,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行駛於中正路與雙連街口,而該車後車輪並已輾壓於中正路尚未通過雙連街口前之機車待轉區前端之停止線上,該車輛並無煞車燈光之顯示;第2張照片所示現場之燈光號誌仍係於紅燈狀態,現場車輛總數同第
1張照片所示,而照片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已前行通過中正路與雙連街之交岔路口,該車前輪已到達通過雙連街口後之中正路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端,該車仍無煞車燈光之顯示;第3張照片顯示現場依舊為紅燈燈光號誌,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通過雙連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該車車輛全身並已越過上開交岔路口後中正路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該車仍無煞車燈光之顯示,且此時中正路與雙連街交岔路口呈淨空狀態,僅有對向車道有1部機車(同第1張照片所示對向車道之機車)待轉等停,而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前之中正路上有小客車右前照後鏡出現於照片之左下端,距離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尚有數部車身之距離等情,此有前開採證照片可稽。是以照片中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無視於紅燈警示,非僅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且其車身並確已伸越停止線已有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之情,嗣而並已穿越該交岔路口繼續前行,而其後方之中正路與雙連街交岔路口係呈現淨空狀態,並無其他車輛緊隨在後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復按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通之全紅時間,宜依表列公式計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查全紅時間之設置係為使駕駛人有足夠時間採取煞停措施,而設置規則中表列之計算公式,係為避免全紅時間過短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宜」參考表列公式設置全紅時間。參酌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其中第1張照片中之燈光號誌業已是圓形紅燈,而駕駛人仍然於車輛行向面對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駕駛人仍駕駛車輛超越停止線,並進入中正路與雙連路兩條道路之交岔路口,其後方並無其他車輛緊隨,而該車亦無煞車燈光顯示,足認並非單純起步、越線或有停止之準備,而係持續行進中,其顯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至異議人甲○○○所為若立即停車亦必遭舉發越線云云之辯解,惟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乙節業如前述,異議人甲○○○此節辯解,非獨漠視上開相關規定,且係為合理化自身違規之行為而曲解之,不足憑採。
㈣基上,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據以為己有利之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其駕駛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異議人甲○○○空言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乙○○並非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與法定異議程式有悖,於法不合;另其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