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上開竹林路○○鄉○○路之交岔路口而右轉駛入中正路37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擦撞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馬路過失之被害人董○○,造成被害人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駕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供述、被害人董○○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3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並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係被害人跑出來撞到伊車子左後輪,伊當時根不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3L-9046車號自小客車甫右轉後左側中間車身、左後車輪處與違規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董○○發生撞擊,使被害人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證人 陳詠微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3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附卷可稽,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審酌之重點,即在於被告是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由前述原審勘驗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95年6月6日,中午12時11分26秒左右右轉後,左側車身中間撞到一名自畫面左側停等紅綠燈車輛後方衝出的小女孩。」可知,當時被害人係由一部停等紅綠燈車輛後方衝出(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上方照片),而該路段為無分向設施之車道,亦即該路段雖可供雙向通行,但路面寬度不足以劃設路中分向線(參見卷現場圖及事故調查報告表),是被告右轉後車身十分接近該台停等紅綠燈之車輛,其視線角度受該台車輛阻擋,勢必無法及早發現被害人,必須要在十分接近該車車尾之情形下,才有可能見到被害人衝出。而被告才剛減速右轉後導正車身準備加速,肇事當時車速不快,撞擊地點又係位於被告自小客車車身中間與左後車輪部位,並非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部位,顯然被害人係在被告右轉後已經十分接近該台停等紅綠燈車輛車尾後方之時,才突然違規從該車後方衝出穿越馬路甚明。
就此種突發之行人違規穿越馬路情形,實難認被告在上開停等紅綠燈車輛阻擋視線之情形下,能及早注意到被害人而適時採取必要之閃煞等安全措施,且被害人既係違規穿越馬路,被告不可能亦無義務時時提防對向車輛後方會有行人突然衝出而準備煞車。是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在客觀上並不具有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及早發現被害人違規橫越馬路及適時採取閃煞等安全措施之可能,客觀上尚難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被告復無隨時提防有行人違規穿越馬路之義務,即難認本件被告具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此一注意義務之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為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原審未將本件送請鑑定,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以,車輛事故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報告,僅係供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參考,法院並不受其限制,且原審已詳述無證據可證明於本件事發當時被告具有及早發現被害人違規橫越馬路及適時採取閃煞等安全措施之可能,且對於被害人之違規穿越馬路,被告不可能亦無義務時時提防對向車輛後方會有行人突然衝出而準備煞車明確,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