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9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91年6月間,因犯侵占案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㈡93年10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原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2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6月24日。復於㈢93年8月間,因犯詐欺案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㈣94年2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原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5日接續執行,嗣於95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惟其因另犯傷害罪及藏匿人犯罪,經原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拘役55日確定,自95年9月6日起在監執行,至95年12月20日執行拘役完畢出監),但假釋期間於96年4月18日屆滿前再度犯罪,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3月28日未執行完畢(再犯本罪尚不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因一時經濟困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後方中港大排路旁,基於竊取車內財物之故意,先持路旁石頭敲毀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再侵入上開自小客車內,竊取硬幣新台幣(下同)208元得手,而經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目擊證人 林玉樹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46幀附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時併為毀損車窗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較重之竊盜罪。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已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示之前科犯案累累,素行不佳,此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僅因一時經濟困難,即鋌而走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本件所竊取之財物非多,毀損車窗之嚴重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經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原審漏未論以累犯,顯有疏漏云云。惟查,被告前於㈠民國91年6月間,因犯侵占案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㈡93年10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原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4月2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6月24日。復於㈢93年8月間,因犯詐欺案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㈣94年2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原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5日接續執行,嗣於95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惟因其另犯傷害罪及藏匿人犯罪,經原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拘役55日確定,自95年9月6日起在監執行,至95年12月20日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假釋期間應於96年4月18日屆滿,然因其於假釋期間再度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8日,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於96年10月11日為本案犯行時,前案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應成立累犯云云,容有誤會,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