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16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2月16日17時8分許,行經有行車燈光號誌管制之板橋市○○路○○○巷口時,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情形,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盤查,乃掣單舉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員警說其目睹伊闖越紅燈直行,然伊記得當日是已確定綠燈後,始轉右方交叉路口通行,並非該員警所訴闖越紅燈直行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情形,有違規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1月19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02078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當天我們在重慶路245巷口作路檢勤務,因為路口是三時相,異議人是從重慶路往南行駛,該處比較複雜,異議人是從重慶路往南行駛到三叉路口,該處有兩條路,我現在當庭畫出該處的路況。如圖所示,我當時人在重慶路245巷口執勤,異議人是在重慶路由圖的上方往下方行駛,我已經不說得異議人從圖示的右方還是左方的道路行駛過來,而該兩條道路都是重慶路,一條是往國慶路,另一條是接到和平公園。圖示兩條重慶路的號誌都是一致的。因為重慶路245巷口綠燈結束後的號誌,下方的重慶路的號誌會變成直行跟左轉的綠燈號誌,而前方兩條重慶路的號誌都還是紅燈,所以異議人就是在這個時候從上方重慶路騎過來,就是闖紅燈,當時路口還有很多車停等紅燈,只有她一輛車騎過來等語(見卷附本院98年3月9日訊問筆錄)。觀諸證人所言,就其執行交通崗勤務所處位置、發現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將其攔停之過程情節,其舉發經過具體明確連續不中斷,並無何瑕疵可指。並且參酌證人所提供該路口號誌照片所示,該舉發地點之交通號誌為三時相,當該路口之號誌燈為第二時相時,重慶路245巷出重慶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而重慶路往國慶路方向號誌燈為綠燈直行及綠燈左轉箭指示標誌,斯時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之號誌燈仍為紅燈,須待重慶路往國慶路方向轉為綠燈時,則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之號誌燈始變為綠燈,異議人即是在第二時相時,於重慶路上(國慶路往忠孝路方向)闖紅燈等語。由證人所提現場照片可知,證人在重慶路245巷執勤之位置對重慶路往國慶路方向之號誌燈亦能清楚辨識,故證人誤判異議人闖紅燈之可能性極低。復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本件異議人雖辯稱係遭員警無故舉發闖紅燈,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是其證述應值採信。從而,本院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
四、綜上,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