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98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土地及8840筆建物實際上均係其父親 洪文宗 所有,由於洪文宗於日據時期持有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指示債券及土地之受益人,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於民國34年8月31日資產列入被上訴人、土銀信託部、華銀信託部等,民國35年台灣信託株會社將前開資產移交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其他各縣市政府等,後經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信託投資。嗣洪文宗之所有權於69年1月30日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中華民國之土地領域當然包括被上訴人之土地權利及資產。因洪文宗業已死亡,上訴人為洪文宗之繼承人,上訴人並已終止信託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所有之62筆土地及8840筆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所有之62筆土地及8840筆建物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找不到相關之資料;且被上訴人係於光復後由國庫出資新成立,並非接續日據時期舊臺灣銀行的法人人格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民法第767條前段之物上請求權,限於所有人始得行使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欲行使民法第767條前段之物上請求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自應就其為所有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台北市○○區○○段1小段22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保証責任 知恩 建築信用利用組合五口券、正義段1小段異動索引、台北市○○區○○段1小段227地號土地登記簿、臺灣信託業之史的研究、臺灣銀行95年5月9日銀信字第09500114411號書函、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文資料、銀票、保證責任知恩建築信用利用組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9年11月30日北市地資字第8923063800號函、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35年中央日報剪報、鹽水港製糖株式會社、整理株式會社資料、中國銀行相關介紹、臺灣信託株式會社資產負債表、軍需金融指定金融機關他行擔當事業者名、國際郵政匯票催領通知單、臺灣銀行季刊第一卷第二期、臺灣銀行史、臺灣公營資料、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段○○段異動索引、台北市○○區○○段1小段22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許喜 戶口名簿、台北市○○區市○段2小段68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市○段○○段異動索引、大同區市○段○○段○○○○號土地登記簿、台北市○○區○○○段1小段36地號土地登記簿、台北市○○區○○○段1小段2-2地號土地登記簿、新營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興安段異動索引、新營市○○段146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本增減與股額明細表、中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union76資料、台北城古蹟巡禮資料、本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第一勸業銀行存摺、土地法法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3月11日士院儀93執速字第15333號函、戶籍登記申請書、日本勸業銀行董事會決議錄、取締役、監察役姓名及台北分店代表姓名、株式會社日本勸業銀行章程、變更章程紀錄、廢止令、土地信託流程表、會社概要、新營、屏東鹽水港株式會社資料、修正郵政儲金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上櫃股票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株式會社日本勸業銀行定款、台灣土地建物株式會社、打狗土地建物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民國36年9月季刊、交通銀967、美國加洲石油公司標誌、債權者和申請人登記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之1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49頁、第62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55頁)。核該保証責任知恩建築信用利用組合五口券雖載明訴外人洪文宗係壹佰元出資証券之所有者,惟此與被上訴人名下所有之62筆土地及8840筆建物是否係洪文宗所有而信託登記予他人乙節無涉,而綜觀上訴人所提之其餘事證,亦均無法證明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62筆土地及8840筆建物實際上均原係上訴人父親洪文宗所有或為其所信託,而由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就此復無法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實難以採信。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之物上請求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所有之62筆土地及8840筆建物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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