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37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各5次、贓物等10多次前科,而有犯罪之習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警方在失竊後尋獲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採得可疑指紋,經送請比對後發現與乙○○之指紋相符,遂持拘票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拘提乙○○,並在上址查獲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保齡球1顆、蘇黎世產物保險卡1張等財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丙○○、甲○○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且有丁○○、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600059150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尋獲7481-GX號自小客車現場勘驗報告、採證照片及贓物照片等物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件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件竊盜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復說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因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符合減刑條件,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原審以附表所示3件竊盜罪減得之刑、所處之刑,與偽造文書罪(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則扣除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足認被告所犯3件竊盜罪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乃以理由欄四說明被告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強制工作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各5次、贓物等10多次前科,且其接續執行所犯竊盜、毒品等案件後,於95年8月9日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3件竊盜罪及1件偽造私文書罪,其顯有犯罪之習慣甚明,若僅藉由刑之執行已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政達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宣告刑│減得之刑│├──┼──────┼───────┼─────────────┼────┼────┤│1│96年3月12日│臺北縣樹林市三│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未│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上午9時30分│興路與大慶街口│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8月│4月│││許││號7481-GX號自用小客車1部│││││││(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高速│││││││公路回數票1本)│││├──┼──────┼───────┼─────────────┼────┼────┤│2│96年3月某日│桃園縣桃園市金│以石頭敲破車窗之方式,竊取│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起訴書誤載│門四街37號(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6月(原│3月│││為96年4月)│訴書誤載為八德│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三百│判決誤載│││││市○○路)│元及蘇黎士產物保險卡1張│為8月)││├──┼──────┼───────┼─────────────┼────┼────┤│3│96年6月7日│桃園縣桃園市四│以石頭敲破車窗之方式,竊取│有期徒刑│不合減刑│││上午6時許│維街142號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6月│要件│││││丁○○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及保齡球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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