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告 呂建謀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張育瑋 律師被告 呂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呂建謀及被告呂建輝應於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前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41條、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至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至第351條及第354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明定。另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呂建輝戶籍登記簿之記事登載「經生父認領」,並登載被繼承人 呂豊彥 為其父親,然被繼承人呂豊彥於被告呂建輝出生後始結識其生母 林麗華 ,故被告呂建輝之生父應非被繼承人呂豊彥,被繼承人呂豊彥之認領應屬無效,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呂豊彥認領被告呂建輝無效等情,本院受理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等案件,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揆諸前開規定,為明確原告與被告呂建輝間是否具有親子血緣,本院認有命原告與被告呂建輝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