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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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在上址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總計新臺幣203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品名│├──┼──────────┤│一│泡麵壹碗│├──┼──────────┤│二│御飯糰壹個│├──┼──────────┤│三│三明治壹個│├──┼──────────┤│四│五入金莎巧克力壹條│├──┼──────────┤│五│餅乾壹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8號被告李學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華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凌晨3時5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趁店員 徐偉富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偉富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泡麵1碗、御飯糰1個、三明治1個、5入金莎巧克力1條、餅乾1包(價格合計新臺幣203元),得手後藏置在外套中離去。
二、案經徐偉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學華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偉富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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