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易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易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並毀損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和解之意,復斟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受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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