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秋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秋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秋香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表:受刑人李秋香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106年4月28日晚間8時6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第20482號│││6年度偵字第1982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804號│106年度簡字第49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7日│106年12月1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804號│106年度簡字第4969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26日│107年1月18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罰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罰執│││字第1046號│字第129號││├───────────────┤│││編號1所示之刑,業於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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