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凱與 邱莊安 均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而同時收容在獄內愛區3樓工舍22房內,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16時56分許,二人在上開舍房內因細故發生口角,黃俊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徙手毆打邱莊安臉部部位,致邱莊安受有頭部損傷及左側眼眶底骨折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黃俊凱於偵訊之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邱莊安之指訴、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門診病歷、④獎懲報告暨談話筆錄影本、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邱莊安因口角細故,不知理性溝通,竟徒手毆打邱莊安,致邱莊安受有頭部損傷及左側眼眶底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尚未與邱莊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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