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告 呂建謀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葉 昱慧 律師被告 呂姵苓
呂秋雲 呂建輝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育蓁 即 林麗華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分割方法關於「由原告呂建謀取得84,439元,被告林麗華即林育蓁、呂姵苓、呂秋雲各取得84,43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原告呂建謀取得211,099元,被告林麗華即林育蓁、呂姵苓、呂秋雲各取得42,22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及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關於分割方法欄部分,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135建號房屋租金收益價值為337,759元,按原告呂建謀分得8分之5,被告林麗華即林育蓁、呂姵苓、呂秋雲各得8分之1之比例計算,則編號14部分關於分割方法欄部分應為由原告呂建謀取得211,099元,被告林麗華即林育蓁、呂姵苓、呂秋雲各取得42,220元。原判決之記載顯有誤算之情,應准原告之聲請,依前項法律規定以裁定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