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雨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雨樹於民國104年4月8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20分)許,○○○區○○○路與中清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暮光、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該路口欲右轉往中清路1段行駛之際,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賴淳翎 (原名 賴育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側,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踝挫傷、右足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淳翎告訴被告陳雨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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