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智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智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米黃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80號被告葉智賢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花蓮縣○○市○○○○街○○○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賢(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車站北三門吸菸區拾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旋即隨身藏放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蝴蝶谷賓館222室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51公克,驗餘淨重0.0634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智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51公克,驗餘淨重0.06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