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炎山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柳炎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19、3544號起訴後因被告死亡而撤回起訴,扣案內含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柳炎山於104年9月18日22時30分許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神岡區「神圳國中」路旁,於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4年9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又於104年10月25日14時或15時許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道○段路旁,於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4年10月25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5日15時50分許柳炎山因施用毒品後昏睡在車內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19、3544號起訴,惟被告柳炎山於104年11月3日死亡,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聲撤字第2號撤回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二)上開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卷第65頁),是前開殘渣袋1個所殘留之粉末應屬海洛因,且無法與毒品析離,應為違禁物,堪予認定。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之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