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上訴人 吳承迦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林敬倫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朱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勞上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消防隊擔任消防技工,雖於民國93年4月19日因公閃挫傷腰部,同年22日因體能訓練滑倒,並於同年5月7日因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破裂,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惟復原順利,嗣迄98年2月間,未有相關就診。上訴人於99年5月、101年2月及103年12月核磁共振掃描影像亦顯示手術部位無明顯特別嚴重惡化,且臨床上椎間盤突出通常不是單一外事故造成,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上開傷害,與其102年被診斷腰椎失能病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27條之1、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等規定,負損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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