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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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凟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未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五日前往現場,竟徒憑有瑕疵之調查筆錄,率以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確實曾至現場估驗,且明知高架地板、坐椅及靠墊等工程項目尚未完成,而仍予以核章通過,資為憑以論斷上訴人有圖利犯意之依據,顯與一般日常生活所得之定則不符,採證亦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建四字第二二七二號函及八十二年建四字第四三四二五號函二者內容不盡相同,本件係為「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工程,其監造、估驗權責在建築師 高清海 ,並非上訴人甲○○之土木技士協辦單位之職務範圍,與上訴人無關。證人 盧文聰 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庭訊時證稱:「請款單是我寫的,再交給課長逐級核閱,推算是由我所做,驗收由建築師驗收,再由甲○○蓋章,因程序上是由他複算,估驗單是由建築師製作。」,「本案是民政課主辦,我們是主辦人,甲○○是協辦,因驗收人之建築師非公務員不能蓋章,甲○○是複算的,所以由他蓋章,證明確為此金額」等語,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犯罪故意之有利證據。原審未就此詳查,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北縣石碇鄉公所財經課技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七十九年間,協助該鄉民政課辦理圖書館主體新建工程,負責該工程之土木工程業務,八十一年四月五日,承攬該工程之天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王公司)辦理第五期中間請款時,甲○○明知該工程之「高架地板」一式之地毯尚未舖設,不銹鋼壓條尚未施作,「坐椅及前墊」五處之坐墊及靠墊尚欠缺,該二項同部分工程均未完成。竟基於直接圖利該公司之犯意,於不知情之民政課承辦人盧文聰,依據天王公司所報包括上開未完成而偽報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在內之第五期工程估驗單,所製作之請款單據黏貼簿上「驗收及證明人」欄內,核章通過,連同工程估驗單一併陳轉上級,致石碇鄉公所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如數付款,使天王公司事先領取上開項目工程之九成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元,致天王公司圖得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領取該工程款起至八十一年九月間完成上揭工程為止,約一千六百餘元之不法利息利益(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甲○○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圖利犯行,辯稱:伊並未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參與本件工程之第五期估驗,因「石碇鄉圖書主體新建工程」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照「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第四、五、六、七項規定,由建築師負責「(估)驗收」及「簽發領款」、「工程上所有一切建築設備應由建築師處理一切」、「工程上所有應付款項,得由建築師照建築契約之規定予以審核及簽發領款憑證,直接付與營造業」,本件工程委託學有專精之建築師擔任估驗與請款之工作,伊僅在書面複核建築師送呈估驗單之數量、價值是否正確,並不知工程尚未完成,絕無圖利之意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且依憑證人即天王公司負責人 施宗源 於調查站之供述,負責設計本件工程之建築師高清海,石碇鄉公所秘書 詹朧桂 於一審之證述,及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 欒家祥 於原院前審結證上訴人於調查站之筆錄係根據其自由意志陳述所製作,並無刑求逼供之情事,即上訴人於調查站亦坦承: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曾至工地現場辦理估驗,發現高架地板,靠墊等未完成,曾詢問施宗源及高清海是怎麼回事,高清海表示高架地板的地毯、坐椅及靠墊工程的坐,靠墊在驗收時再行施作,另水電工程施做部分,沒有估驗給他……本人認為可以接受,就製作請款單,並在驗收及證明人欄核章,陳請上級撥付九成估驗款等語,及審酌卷附石碇鄉圖書館主體新建工程合約、台北縣石碇鄉圖書館主體委託契約書、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單、請款單據黏貼簿及石碇鄉圖書館主體新建工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工程會勘紀錄等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固未前往現場,但其於調查站調查時既自承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確曾至現場估驗,且明知上開項目工程未完成,而仍予以核章通過,其有圖利之犯意至為顯然,資為合理論斷之裁判依據,核與卷內證據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參以台北縣石碇鄉公所財經課長 林清松 於調查站已明確證稱:「上開工程施工雖係委由景美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但本公所為求工程品質,亦派出財經課技士甲○○會同監造」,「甲○○係經本公所派駐上開工程現場負責監造,應就監造單位於各該期數辦理估驗時所填立之估驗單表與現場施作詳情比對……確認……完成之數量是否屬實」,「……在⒋5辦理第五次估驗後所製作之工程估驗單確虛列完成數量,但由於該等工程估驗單係隨附在該期估驗款動支經費請示單送本人審核,該請示單上亦經甲○○在驗收及證明欄上蓋章確認,因此本人……才會核章於上」(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至二十三頁),及依卷附石碇鄉圖書館主體新建工程合約經雙方同意訂立之條款第十九項(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暨該主體工程委託契約書經雙方同意訂立之條款第一條第七、八款(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二頁)規定之載示,有關驗收及接管事項仍應由石碇鄉公所負責,受石碇鄉公所委託建築師高清海之授權項目僅在現場監建並督導承包商按照圖說施工及辦理變更設計和竣工圖結算,以及按照發包契約之規定會簽請款證明。本件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證人盧文聰證稱:本件工程合約並未規定主辦機關須派員估驗,證人詹朧桂於原院前審改稱:依內部行政是沒規定承辦人須至現場估驗,伊於一審所供上訴人應去估驗乃純屬伊個人意見,證人高清海改謂:上訴人自開工後曾至現場三、四次,但均與估驗無關云云,何以不足資作上訴人有利證明之憑藉,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述及說明,其採證之運用與證據法則核無違誤,且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失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而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