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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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夥同 廖志峰 (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與不知情之少女呂○曉(女、000年0月0日生,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住進台北市○○○路○段○○巷○號賓帥大飯店內,由甲○○與廖志峰共住該飯店七○一室,乙○○、呂○曉則共住七○二室。翌(二十二)日九時許起,在前揭七○一室內,由乙○○先以電話向廖志峰之父 廖阿發 佯以廖志峰遭其等同夥人綁架而恐嚇廖阿發稱:「我是小李,你兒子廖志峰在當午夜 牛郎 ,欠我老闆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沒還,被我們綁票,在今天十七時以前要將三十萬元匯入你兒子廖志峰在郵局之第000000000號帳戶內來贖,否則要將你兒子斷手斷腳,等著收屍」等語;同月二十四日再由甲○○以電話自稱姓郭,向接聽電話之廖志峰母親恐嚇稱:「快將三十萬元匯入廖志峰之郵局戶頭內,否則就準備棺材吧」等語;翌
(二十五)日中午又再打電話給廖志峰之母恐嚇稱:「為何到現在還不將錢匯入,是否要我先寄廖志峰的手或腳給你,你才要付錢」等語。廖志峰父母多次受到恐嚇,擔心廖志峰之安全,堅持要與廖志峰通電話。甲○○、乙○○、廖志峰三人即錄製廖志峰談話錄音帶一捲,將之置於台北市○○路螢橋國中對面檳榔攤旁一只抽屜內,通知廖志峰父母前往取出以證明廖志峰仍然安全。惟因廖志峰父母以該錄音帶無法聽出廖志峰是否安危,不願付款,而堅持要乙○○等人直接帶廖志峰到家中取款,被告等無奈答應,乃由廖志峰書立向「郭先生」借款三十萬元之假借據一張,持以取信廖志峰之父母,而於當日十五時許,乙○○、甲○○帶同廖志峰假扮人質,到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廖志峰家中欲向廖志峰之父廖阿發取款時,為廖阿發報警所埋伏之警察當場逮獲而未遂。㈡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在右揭七○一室內,因廖志峰為雙性戀者,於半夜騷擾甲○○,甲○○不堪其性騷擾,乃以廖志峰所有之小刀刀柄擊打廖志峰之雙手臂關節處,前胸部、背部靠近頸部,造成廖志峰瘀傷多處等情。因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另論處甲○○傷害人之身體罪刑(與恐嚇取財併合處罰),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經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倘仍遽予判決,自亦猶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卷查訴訟資料,廖志峰於警訊時供稱:「……我與甲○○睡七○一室,經醒起時,發覺我全身裸體,無穿衣服,雙腳雙手及嘴吧均用膠布捆綁,……當時看到 呂春曉 、甲○○在我七○一室坐在旁邊監視控制我的行動,……他們三人均把我控制行動在賓館,不給我衣服穿,以圍巾圍著下體,他們三人在場由乙○○當面向我說,要向我父親勒贖三十萬元,叫我配合,否則我的命也保不住了」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而乙○○亦在警訊時供稱:「……至午夜凌晨一時許,因廖志峰吵閙,即以甲○○以寬面膠帶綑綁其雙手控制其行動。……策劃這次擄人勒贖行動是我本人主導的……」(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甲○○在警訊時供稱:「我是二十一日中午約十二點,與少女呂○曉及乙○○共同在台北市○○○路○段○○巷○號賓帥賓館七○一號房計劃擄人勒贖,……我看到時機成熟,就用我在便利商店預先所買之膠帶,綑綁其(廖志峰)手腳,控制其行動……」(偵查卷第八頁)各等語,如屬無訛,則乙○○、甲○○是否僅係犯恐嚇取財罪,而未涉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廖志峰是否確為共同正犯﹖殊堪研求。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廖志峰所供前後不一,顯然有違常情為由,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遽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而論處其罪刑,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其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科刑判決之主文,應記載與論罪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一致之用語,俾符罪刑法定之旨,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亦應於主文內表明「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字樣,用符法制。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夥同廖志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恐嚇取財未遂,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理由亦敍明被告等與廖志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卷查被告等均係成年人,廖志峰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警訊筆錄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可稽。則廖志峰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犯罪時為尚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等既係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等與廖志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情形,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但第一審判決主文未表明「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字樣,亦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致其所宣示之主文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互不相適合,按諸前開說明,不特主文宣示未符法制,抑且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乃原審未予糾正,竟仍予維持,逕行判決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難謂無違。㈢、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以被告等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提起公訴。惟卷查訴訟資料,廖志峰及其父廖阿發僅向警報稱被歹徒綁架勒贖,似均未就被告等傷害廖志峰部分提出合法告訴。乃原審竟以乙○○未傷害廖志峰,因與前開恐嚇取財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就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甲○○傷害部分,第一審論處甲○○傷害人之身體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甲○○傷害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末者本件乙○○上訴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該部分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該部分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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