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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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
余鐘柳 律師 俞兆年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被害人 吳益豐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因賭博分別積欠上訴人甲○○及綽號「黑猴」者(甲○○之助理)賭債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元及六十萬元, 吳某 於翌日開立面額各為二百九十一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本票交付甲○○以為清償之擔保。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吳某之妻 陳秀梅 與甲○○討價折現,遂由吳妻交付現金一百八十九萬元予甲○○換回前開二張本票,約定雙方債務清償完畢,詎甲○○認債務未全數清償,竟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得悉吳某在台北市○○路○○○號「意大利理容院」理髮,乃與 顏允烽 (甲○○所開設大唐工程有限公司經理,未起訴)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顏允烽帶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前去該理容院將吳某押回以解決未如數清償之賭債,該五人於當晚十時四十五分許,至意大利理容院一○二號房,分別作勢摸夾克內欲拿武器狀及欲毆打狀,脅迫吳某,使吳某心生畏懼,不得不隨同前往甲○○開設於台北市○○路○○○○號二樓之「大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吳某在上址加蓋之三樓向甲○○謂賭債已清償完畢後,其中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揮拳毆打吳某,致吳某上唇內側黏膜紅腫二×一‧五公分(此傷害部分於起訴書內已敍明被告甲○○非共犯,罪嫌不足,惟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吳某恐遭殺害,不得不在甲○○、顏允烽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威逼下,寫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依甲○○指示倒填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且強迫被害人在本票上按捺指印)(下稱系爭四紙本票),並由甲○○打草稿命吳某照抄借款證明書一紙後,迄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始釋放吳某等情,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吳益豐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且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而吳益豐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因賭天九牌及麻將牌分別積欠上訴人及綽號「黑猴」者賭債二百九十一萬元及六十萬元之事實,有吳某提出其母與上訴人電話通話之錄音帶一捲暨其譯文一份為憑(見第一審卷第六二至七二頁、八三頁),上訴人在該電話交談中已詳述其與吳某之賭博經過、方式、輸贏金額等情,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指使顏允烽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名前往意大利理容院脅迫吳某,使之不得不同至大唐公司談判乙節,亦據現場目擊證人 吳永豐賴燕雪 於偵、審中證稱屬實,吳永豐及賴燕雪且均證稱:渠等有看到吳益豐再回到理容院時,嘴唇紅腫且手指有紅色印泥的痕跡等語,復有系爭四紙本票及被害人被迫抄寫之借款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五八、五一至五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三十五頁),足見被害人被脅迫帶至大唐公司後,有遭人毆傷及被強迫簽發系爭四紙本票暨被迫抄寫借款證明書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證人顏允烽、 何順明盧博裕 、葉 蔡美鳳 雖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晚渠等在上訴人公司處泡茶、聊天、打麻將,並沒有看到有人打吳益豐或強迫吳某簽本票之事云云。惟顏允烽供稱:當時何順明、葉太太(指葉蔡美鳳)、盧博裕他們當天中午一起打麻將到四點多云云;證人何順明供稱:當日下午伊到大唐公司泡茶聊天,直到晚上十點多,當中有和顏允烽、盧博裕、葉太太打麻將云云(其於偵查中陳稱伊係下班約下午六時許去大唐公司談公事、休息、泡茶);證人盧博裕證稱:伊當日下午二、三點到大唐公司和被告聊公事及泡茶,聊到十二點才走,當天有和顏允烽、何順明、葉太太打麻將云云(其中偵查中供稱伊下午三時許去,晚上十一時左右走,伊經常在該處泡茶、看電視);葉蔡美鳳證稱:當天伊和何順明、顏允烽在下午二時多一起打麻將,後來一起泡茶聊天云云。上開四人所供述一起打麻將之人、時間及證人盧博裕、何順明於偵、審中陳稱前往及離去大唐公司之時間及待在大唐公司作何事均不相符合,且前開四證人分別與上訴人有合夥、包工及朋友關係,難免袒護上訴人,故渠等上開所言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上訴人所辯因吳某事先拜託其答應 伊妻 說賭債已打折,故其才允諾吳妻之要求,吳某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付其現金四十二萬元及系爭四紙本票,嗣吳某未按期兌現本票金額,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才命大唐公司經理顏允烽去意大利理容院找吳某談如何處理債務問題,吳某當時是自願到大唐公司和其談的,其並無叫五個人去押吳某來大唐公司,且無強迫吳某簽發系爭四紙本票及抄寫借款證明書情事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其強迫被害人簽發本票四張及抄寫借款證明書之強制行為,應為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與顏允烽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卷查原審固曾裁定公示送達,此項送達公告,並經上訴人原住所地之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函復,業於八十四手七月二十二日粘貼於該所牌示處,惟原審復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分審理之傳票,業於同年七月六日經郵政送達後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當地警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則原審於同年八月八日審理期日進行一造辯論,即無違法可言。又原審庭訊時播放由被害人所提供意大利理容院所拍攝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之錄影帶,其畫面既僅出現顏允烽一人鏡頭,即連被害人之鏡頭亦未出現,顯見該錄影帶並未拍攝到被害人被脅迫帶走之全部過程,要難以該錄影帶畫面未出現其餘四位不詳姓名男子之鏡頭,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就此雖未予說明,尚難指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證人吳永豐、賴燕雪均一致指證顏允烽與四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以脅迫方式自意大利理容院將被害人吳益豐帶走,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則該二證人之證言,自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基礎,亦難以其等所供細節上之差異,遽謂該二證人所證均不足採信為證。另原審依憑被害人之指訴、證人吳永豐、賴燕雪之指證及卷附診斷證明書、本票影本四張、借款證明書影本等證據,認定上訴人與顏允烽及另四名不詳姓名男子間共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並於理由內說明其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要難指摘原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至被害人於何時報案,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成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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