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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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位濱 被上訴人 張峰旗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吳芝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一五四之二八A所示部分搭建石棉瓦棚架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前述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經原典權人 陳月霞 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車棚,且陳月霞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將典權讓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位濱,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妥典權轉讓登記,伊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林位濱之典權,並非無權占有,而新莊地政事務所於該典權完成登記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將該典權登記逕變更為臨時典權登記,且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以期限屆滿為由塗銷該典權登記,依法無據。又伊以行使典權之意思占用土地,連同原占用人陳月霞占用之時間,合計逾二十年,已因時效而取得典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一五四之二八A所示部分搭建石棉瓦棚架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系爭土地係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自同小段一五四之七號土地分割而來,一五四之七號土地則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分割自同小段一五四號土地。分割前之一五四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邱福 及 邱成 ,彼二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即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年十二月六日將該土地設定典權與 陳頭 、 陳克老 ,存續期間為四十年。嗣陳頭之典權持分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 陳匏 ,再由 陳對 、陳月霞輾轉繼承,陳克老部分則改以質權登記移轉予 陳阿煌 ,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足見系爭原登記之「典權」係發生在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前之日本佔領台灣期間。惟該期間在臺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間,當時典權之期間係限制債務人回贖權之行使,及限制債權人之被擔保債權行使之期間,而非典權之存續期間。此項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一條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即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惟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約另定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從而系爭原登記為「典權」之權利,自日本民法在台灣施行後,即因適用日本民法有關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更為存續期間十年之不動產質權,此由陳克老就該土地享有之同一權利,於日據昭和三年(即民國十七年)移轉登記與陳阿煌時,即逕行變更為質權登記,更堪證明。又此項原登記為「典權」之權利,因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純為適用之法律變更而生之當然效果,即令原所為之「典權」登記未為變更登記,對此效果亦無影響。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為總登記時,登記簿上係記載為「質權」,雖於六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典權之更正登記,並載明「更正後登記之標的典權」等字樣,惟其更正原因發生日期為三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應係承續前述變更為「不動產質權」之權利而為更正,參諸行政院三十五年節京二字第一八九六號令所頒之要點規定「應暫行登記為典權」之意旨,該「更正後登記之標的典權」之記載,本質上應為臨時典權,而非我現行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典權。亦即該項權利係延續前揭明治四十年間所發生並登記之「典權」,並非陳對或陳月霞於台灣光復後,另基於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新發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典權」,係於我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始取得且完成登記之物權云云,殊有誤會。又於日據期間合法發生之不動產質權,依現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為不適用民法物權編規定之物權,自非土地登記規則應登記物權之範圍;惟為顧全物權公示主義之原則,保護交易安全,行政院台四○(內)字第一一九三號代電規定,准許此等特種土地權利之享有人申請為臨時登記,換發臨時書狀,以資過渡。惟是項登記,並非使不動產質權之性質有所變更,權利人行使此項權利,僅得按照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並於存續期間屆滿十年時,就質物使用收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而無類似我民法典權規定出典人不回贖或回贖期限屆滿,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效力。再查林位濱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權利移轉登記申請時,該所承辦人迭經透過林位濱所委任之代理人 林希洋 ,告知取得該權利無效之事實,囑其留意己身之權益,林位濱為求證,乃由林希洋陪同赴該地政事務所,由承辦人詳為解說,然 林某 仍執意辦理移轉登記,顯非信賴登記機關所為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至援用以塗銷該典權之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七八)內字第七五○一五一號函,固經內政部以台(七八)內字第七五二三三八號函停止適用,惟後函停止前函適用之同時,復訂定「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該規定第七條記載「臨時典權人不得申請典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臨時典權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塗銷登記,免檢附臨時典權人或其繼承人出具之權利拋棄書或塗銷登記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等文件,臨時典權登記未塗銷前得辦理臨時典權移轉登記」等語,與內政部上開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七八)內字第七五○一五一號函所載相同。上訴人指地政機關據以塗銷該權利之登記,已失依據云云,即有誤會。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經第一審駁回後改為上述主張。其就以行使「地上權」抑「典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前後不一,顯為臨訟任作主張,其主張係以行使典權之意思占用該土地,自難採信。再林位濱係於六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新台幣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元之價格向陳月霞買受系爭權利,其對曾閱覽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事並不否認,則其對該權利係發生於日據時期,自已知悉,且當時我國民法物權編尚未適用於台灣,此更應為上訴人所明知,其自陳月霞受讓該土地之占有,應係以行使「不動產質權」之意思為之,要難以其與陳月霞間所訂契約載為典權轉讓,即認其係以行使典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又不動產典權十年之取得時效,以占有人自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始有適用。查林位濱對讓與人之權利來源及其前手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原契約關係如何等均未深究,即受讓權利,顯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林某於占有該土地之始,尚非無過失,其據上揭十年之取得時效,主張已因時效而取得典權云云,要無可採。而林位濱前手之權利係繼承自陳對,陳對之權利繼承自陳匏,陳匏之權利則承受自陳頭,該權利非我現行民法物權編所謂之典權,而屬我民法未規定之「不動產質權」,足見林位濱之前占有人顯非以行使我民法所定「典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其前手之占有應與其之占有合併計算取得時效云云,實有誤會。上訴人又自承林位濱係自六十三年間占有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棚架,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滿二十年,亦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一般取得時效之適用,末查本件地政主管機關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期間屆滿為由逕行塗銷林位濱之臨時典權登記,於法有據。此並經林位濱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業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有行政法院判決影本可按。而被上訴人係於林位濱之土地權利經塗銷後,始受讓該土地之所有權,斯時該土地登記簿上並無系爭權利之登載,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際有何惡意,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登記而受讓系爭土地,自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棚架為無合法權源,即屬正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搭蓋石棉瓦棚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該棚架返還占用之土地,即無不合。兩造其餘陳述、事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業予審酌,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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