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毒品本體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毒品本體驗餘淨重壹點伍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毒品本體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毒品本體驗餘淨重壹點伍壹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5月間及同年10月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9月10日、88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嗣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免刑及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併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迭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461號及8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犯妨害家庭、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同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88年度訴字第215號、88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89年度易字第560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年、1年4月確定,上開六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7號裁定減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15日及1年1月15日,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1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32之1號之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0日晚上某時,在上址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3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工寮為警緝獲,扣得其所持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50公克、毒品本體淨重0.0650公克、驗餘淨重0.063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410公克、毒品本體淨重1.5110公克、驗餘淨重1.510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案於99年6月2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參本院卷第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2日中檢 輝敬 攝99毒偵1713字第057614號函上本院收案人員蓋記戳章上載日期),被告正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紀錄),是本院屬被告所在地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3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偵卷第52頁);復有被告甲○○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50公克、毒品本體淨重0.0650公克、驗餘淨重0.063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410公克、毒品本體淨重1.5110公克、驗餘淨重1.5108公克)扣案可佐,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徵;再者該等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鑑定後,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99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992954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2、34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7年5月間及同年10月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9月10日、88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旋於8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其後於89年間、98年間,復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有隔、犯意有間,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461號及8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另因犯妨害家庭、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同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88年度訴字第215號、88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89年度易字第560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年、1年4月確定,上開六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7號裁定減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15日及1年1月15日,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再衡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五、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或結晶體,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詳參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本件扣案並送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前述鑑定書上所記載送驗淨重、驗餘淨重等項目,當係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與包裝塑膠袋分離所得到之淨重,惟包裝塑膠袋內仍會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063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驗餘淨重1.5108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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