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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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訴人 太舜 四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有當事人名稱登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起已變更為丙○○,原審判決卻仍錯誤登載法定代理人為 黃碧雲 ,實為當事人身分之重大錯誤。
(二)查 李連鑫 雖於鈞院現場履勘時陳稱確定是外部裂縫導致漏水云云,惟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14條不得令具結之原因,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12條之規定具結,鈞院更未告知偽證罪之處罰,故李連鑫並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人,原審判決卻稱其為證人,並於上訴人已提出答辯及質疑後仍採信其說法,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又被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已具體舉出李連鑫於鈞院現場履勘時所陳稱曾向上訴人二次估價之事並非真實等語,未料原審竟未審酌上情,亦未闡明不採納之理由,致上訴人未能即時舉證證明,甚未於判決書中說明不採之理由,逕將未經具結且與被上訴人有重大利益關係者所述採為對於上訴人重大不利之證據,除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之規定外,原審採信李連鑫可信度幾近於零之陳述為判決基礎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原審判決未於審判中闡明,原審已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主文第1項部分事實之心證,致上訴人未有就此答辯之機會而受突襲性裁判。又被上訴人尚未確定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審亦未加以確認,致上訴人在未知被上訴人之攻擊方法為何,未能提出攻擊方法之際,逕而辯論終結,甚由原審為被上訴人選擇以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卻未予上訴人得以就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攻擊方法為辯論防禦之機會,有違武器平等原則。
(四)原審判決謂「被告(即上訴人)固亦辯稱;被告管理委員會曾二次決議施工修繕,其施工方式原告(即被上訴人)亦有同意,但施工人員至現場欲施工時,為原告拒絕施工人員進入,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應與常理有違,蓋原告既一再催促被告要維修,應無拒絕維修人員進入方便施工之理?」云云。惟遍查本件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拒絕上訴人委派之施工人員進入,甚坦承上訴人確有於98年11月25日派人修繕,原審竟將未經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採為判決之基礎,而不採兩造無爭執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甚逕謂「原告否認」,而為與兩造當事人不爭執事實不同之認定,實有違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原則。又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提出太舜四季管理委員會98年度11月10日會議錄音譯文於原審,表明同意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家中修繕及毋須使用吊籠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審未查,仍認被上訴人未拒絕上訴人派工修繕,且被上訴人自行增加支出費用使用吊籠係屬必要,實已違反辯論主義。
(五)被上訴人擅自僱工修繕顯然違反上訴人明示之意思,此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所附證3之存證信函甚明。詎原審判決竟於未徵詢上訴人情形下,為與卷證資料迥異之事實認定,顯然背離事實,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又被上訴人自行修繕之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48,300元,為上訴人派工修繕費用8,000元之6倍餘,超出一般行情甚多,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亦非必要,與民法第172條之規定顯然不符。
(六)本件雖為小額訴訟程序,但卻為太舜四季社區內之指標性案件,倘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48,300元,日後社區內上百戶住戶均可自行僱工修繕,而不論是否應為管委會修繕之範圍(室內壁癌修繕應為住戶自行負責)、是否有修繕之必要性、亦不論所請領之修繕費用是否顯高於管委會自行僱工修繕行情,只要由其所僱維修人員出面陳稱必要性,即可向管委會領款,住戶只要與維修工人串通,由工人出具維修單,不論金額高低、是否必要,即可領取社區之公共基金,再由住戶與工人朋分,則掏空社區公共基金,非危言聳聽。且自原審判決後,已有諸多住戶醞釀拒繳管理費,並稱即使繳交也是會落入別人口袋云云,足見原審判決對於太舜四季社區之影響甚大,而將致該社區無法繼續管理及維護等語。
(七)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按於訊問證人之前,未命其具結,雖於訴訟程序之規定不無違背,然當時當事人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應認其責問權業已喪失,自不能以此為不服原判決之論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47號、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0號、95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行使闡明權時,自亦不得逾越不干涉主義。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李連鑫於原審法院現場履勘時針對本件涉訟事件之內容,經法院訊問後為陳述,並據原審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12條之規定命其為具結。
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知證人證言有未經具結之情事,惟並無異議,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原審卷第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其責問權業已喪失,自不能以此為不服原判決之論據。
(二)上訴人雖另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規定之闡明權行使及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等語。然查:
1.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固於89年2月間增訂第199條之1之規定,然仍以兩造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當事人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次按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倘有不明,法院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而原告起訴時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則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18號、97年度臺簡上字第24號、98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尚未確定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審亦未加以確認,致上訴人在未知被上訴人之攻擊方法為何,未能提出攻擊方法之際,逕而辯論終結。惟被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於起訴時即已加以特定(參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原審卷第5至8頁),並無不明確之情,原審法院就此逕為適用實體法律關係,未再予闡明,難認有所違失。又被上訴人原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以為向上訴人請求之依據,嗣復追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參被上訴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原審卷第66至68頁)等多項訴訟標的一併向上訴人為給付之請求。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說明,被上訴人既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被上訴人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自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而上訴人亦得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針對各項訴訟標的及被上訴人主張之特定原因事實一併為答辯,並提出相對應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非全無答辯之機會。是原判決據被上訴人起訴之特定原因事實,並針對被上訴人多項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實難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2.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究否成立無因管理乃事實問題,原審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本件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要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所泛言原判決違背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亦非有據。從而,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末查,本件上訴人太舜四季管理委員會自第一審起,即以丙○○為法定代理人參與本件訴訟,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太舜四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將太舜四季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黃碧雲,此部分之顯然錯誤,宜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文燦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