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地點係辦公室,此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依被害人 吳五郎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我住的地方是距離辦公室大約十公尺左右,與辦公室是同一建築物。」「宿舍都是在工廠裡面,工廠是二、三棟連在一起,彼此均有通路。」顯見工廠與宿舍是分開,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宿舍與工廠辦公室係同一棟建築物。被害人在工廠辦公室被強取財物,尚難認上訴人甲○○係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㈡、第一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未適用裁判時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加重其刑期二年,其判決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害人吳五郎之指訴、上訴人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刑(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係向被害人借錢,毆打被害人並未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然上訴人與被害人並不相識,於夜間侵入其辦公室,先加以毆打,命其下跪,並持耐火磚逼迫其交出財物,顯以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被害人吳五郎於原審供稱:「我晚上住在工廠裏面,在辦公室看電視。」「我們還有一位蔡姓員工(住在該處)。」「我住的地方是距離辦公室大約十公尺左右,與辦公室是同一建築。」「(宿舍與工廠)是同一建築,辦公室、宿舍都在工廠裏面,工廠是二、三棟連在一起,彼此均有通路。」等語。原判決因認宿舍與辦公室是同一棟建築物,晚上除被害人外尚有一蔡姓員工居住,則上訴人強盜之處所雖為工廠辦公室,仍屬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屬有據,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等相關法條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係以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為判決時未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及裁判時仍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而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為本件判決時,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同時修正公布,上訴人所犯加重強盜罪,應回歸適用刑法,比較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及裁判時之刑法,以裁判時之刑法有利於上訴人,因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等相關法條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自係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雖其宣告刑較第一審為重,仍為法所許,不容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