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法院未就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及證據詳加調查,即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於事實審中已供明持有之二張新台幣(下同)千元偽鈔原非上訴人所有,而係上訴人之友人綽號「 阿凱 」之男子交還上訴人之借款,因於事實審尚不知「阿凱」之真實姓名,固無法提供真實資料以供調查,致未為原審所採信,現已查知「阿凱」之姓名為 謝文凱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十二樓,請傳訊對質以還上訴人之清白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二張千元偽鈔,並扣案之偽鈔經當庭勘驗結果,無浮水印及透明一○○○阿拉伯字、防偽線不會變色、右下角無隱性一○○○字樣,平版印刷,紙張較真鈔為小,與真鈔顯然不符,應係偽鈔甚明,亦有原審筆錄可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敘明上訴人雖辯稱:警方在其身上皮夾內查獲之千元券二張,係一綽號「阿凱」者因還錢而交付給伊;於第一審辯稱:該千元紙鈔係伊與其姊 黃淑英 一同經營路邊攤生意時,由不詳客人消費所交付之價金,伊不知係假鈔,亦無行使之意思云云。但證人即上訴人之姊黃淑英證稱伊在路邊賣炸雞,上訴人沒有跟伊一起賣,賣炸雞也沒有收到偽鈔等語,足證上訴人所辯與黃淑英經營路邊攤,收受他人消費交付之千元鈔票,為虛飾之詞。又上訴人茍單純因好奇而收受偽造千元券,應於觀看後將之交還「阿凱」或丟棄或收受一張觀看,乃一次收受二張,並將之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夾內,顯係隨時準備行使之用。至上訴人或辯稱係在其姊攤位由他人消費而收得,或稱係「阿凱」還債而交付,雖不足採信,但其主觀上已設好說詞,將上開偽鈔當作真鈔,意圖加以使用,灼然甚明。而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及抗辯其警訊之自白係遭警刑求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如何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未盡,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自警訊起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能供出所謂「阿凱」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任何資料以供法院調查,原審於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復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稱沒有,其竟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於理由狀內陳報所謂「阿凱」之姓名及地址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並請求本院傳訊調查,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項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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