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DINHTHAO(越南籍)
LEHIEUNGHIA(越南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 律師被告NGUYENTHITUYEN(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25
4、27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ODINHTHAO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LEHIEUNGHIA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NGUYENTHITUYEN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NGODINHTHAO、LEHIEUNGHIA、NGUYENTHITUYEN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1月4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訊問被告NGODINHTHAO、LEHIEUNGHIA、NGUYENTHITUYEN,並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NGODINHTHAO、LEHIEUNGHIA、NGUYENTHITUYEN均為逾期滯留我國之外籍人士,於我國居無定所,仍有逃匿之虞;復審酌渠等共犯2次結夥竊盜罪、被告LEHIEUNGHIA、NGUYENTHITUYEN並另共犯15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有事實足認渠等係計畫性犯案,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兼衡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有上訴書乙份在卷可憑,尚有後續審判程序需進行,本院衡量羈押處分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之私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治安維持之公共利益等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苟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NGODINHTHAO、LEHIEUNGHIA、NGUYENTHITUYEN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對於延長羈押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按,本院認渠等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予延長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107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