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4號聲請人WILHELMUSDIEDERIKDEBLANK即新加坡商仁商安
貿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新加坡商仁商安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80條、第3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前於民國106年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撤回認許,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6年9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10633547980號准許在案,並呈報其董事兼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WILHELMUSDIEDERIKDEBLANK為清算人,嗣因原清算人WILHELMUSDIEDERIKDEBL
ANK請辭清算人職務,聲請人董事會已決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並建請選派其董事JEFFREYMARKALAM為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6年間由其本國董事會決議向我國撤回臺灣分公司之認許,經濟部已於同年9月13日准其撤回認許之申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50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觀諸相對人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設立登記表,可知相對人除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訴訟及非訟代理人WILHELMUSDIEDERIKDEBLANK外,尚設有分公司經理人 蒂莫西費羅菲 (TIMOTHYGORDONFALLOWFIELD),按諸首開說明,自應以分公司經理人蒂莫西。費羅菲(TIMOTHYGORDONFALLOWFIELD)為法定清算人,聲請人聲請選派JEFFREYMARKALAM為清算人已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目前仍有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無再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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