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湛智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湛智廣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六合彩手冊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3號被告湛智廣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0鄰五谷296
之2號居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湛智廣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起迄104年1月27日止為警查獲時止,擔任香港六合彩組頭,提供其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之益新汽車修理廠,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簽賭單為工具,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其賭法係賭客前往上開地址向湛智廣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湛智廣所有,藉此從中牟利。嗣於103年1月27日1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湛智廣所有之六合彩簽單2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湛智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1張、六合彩手冊封面影本1張、六合彩簽單影本2張、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每期開獎前先後多次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屬包括一罪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分別為犯罪單數。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賭博罪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論處。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文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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