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傅富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傅富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記錄表壹張、開獎日號碼對照表壹張、倍數對照表(台號)壹張、簽單壹張、帳單柒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香港六合彩開槳號碼紀錄表」均應更正為「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記錄表」;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2列之「悉歸李傅富妹所有」應更正為「悉歸其上線某不詳人士所有」、「不等金額」應更正為「每注5元」),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1份」。被告與其上線某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因賭博案件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手段、與共犯之分工,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1號被告李傅富妹
女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傅富妹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5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悛改,意圖營利,自民國103年8月間某不詳時日起至104年1月26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提供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之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設置俗稱「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親至其住處下注簽選「香港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而「香港六合彩」為每週二、四、六各1期固定開獎,參與賭博之人分別自01至49計編49個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約定賭客簽注「二星」及「三星」之簽賭金均為1注80元、「百號」及「白球」之簽賭金皆為1注85元,賭客交付現金予李傅富妹後,再透過住家傳真機將號碼轉傳予上線某不詳人士,並依香港地區發行之「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為依據,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組獎號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可依其所簽注之金額,贏得簽注賭金5,700元之彩金,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可依其所簽注之金額,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百號」者,依簽中號碼之派彩倍率獲得900元之彩金,而「白球」者,則是簽中號碼即可獲得3,5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所簽注之賭資便悉歸李傅富妹所有,李傅富妹並從中抽取不等金額之佣金(俗稱水錢)藉以牟利,迄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每週經營2至3期,每期賭資約7,000元至8,000元。嗣於104年1月26日17時10分許,因警至前揭李傅富妹之住處執行搜索後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簽注站使用之傳真機1臺、香港六合彩開槳號碼紀錄表、開獎日號碼對照表、倍數對照表(台號)、簽單各1張及帳單7張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李傅富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供經營簽注站使用之傳真機1臺、香港六合彩開槳號碼紀錄表、開獎日號碼對照表、倍數對照表(台號)、簽單各1張及帳單7張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基於任意性自白所供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查本案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射倖行為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又賭博之目的則在藉其中之射倖性牟利,以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為常態,可認被告自103年8月間某不詳時日起至104年1月26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多次讓賭客簽賭之行為,亦是被告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供給場所賭博之延續,係以每週重覆簽賭、對獎為其常態,反覆多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六合彩行為,係基於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各應僅包括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一營利意圖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香港六合彩開槳號碼紀錄表、開獎日號碼對照表、倍數對照表(台號)、簽單各1張及帳單7張等物,均係供被告經營賭博行為賭客簽賭下注使用之物,且皆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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