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 朱玉芬 相對人 許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利息均未記載,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2日提示,卻未獲付款等情。聲請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與相對人簽發本票,憑票交付票面金額不一致,且與事實不符,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交付票面金額不一致及與事實不符一事,無論屬實與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許勻睿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6年12月28日│1,080,000元│107年1月2日│CR00000000│├──┼───────┼──────┼────────┼──────┤│002│106年12月28日│1,080,000元│107年1月2日│CR00000000│├──┼───────┼──────┼────────┼──────┤│003│106年12月28日│1,080,000元│107年1月2日│CR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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