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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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張金華 相對人 曾英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與原審共同相對人 張家維 (下稱張家維)共同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3年9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受款人、未約定利息、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於同年10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張家維為伊兒子,已離家多年且音訊全無,抗告人無法與其取得聯繫,遑論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又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係於103年9月1日簽發,應自到期日同年10月1日起3年內行使權利,倘未行使,則票據權利應於106年9月3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無庸審究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因債權或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等實體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並無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節,俱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劉庭維法官江春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