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債務人 廖育瑩 即 廖秀香 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廖育瑩即廖秀香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首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如符合此要件時,再審酌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育瑩即廖秀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834,827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3年1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方案,惟該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包含上開保證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商銀申請前置協商,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12,975元;惟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民國103年3月3日通知其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
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3,834,82
7元(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臺北富邦銀行487,000元+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1,147,755元+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花旗銀行156,638+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玉山銀行240,865元+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250,654元+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大眾銀行315,73
5元+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178,000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524,733元+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遠東商銀533,
447元=3,834,827元,參見同上卷第14頁-第16頁)。然經本院於104年2月4日以苗院平民仁104消債更1字第03
493號函(參見同上卷第54頁),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目前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6,856,53
0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四、聲請人固於聲請狀中另陳稱尚有未能納入協商之「外賣單位」債務。惟經核對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聲請人除相對人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大眾銀行及遠東商銀等債權人外,另有渣打銀行(178,000元)、中國信託銀行(284,000元+240,733元)與澳盛銀行(250,65
4元)等3債權人,而渣打銀行等3債權人分別已將渠等對聲請人之債權,依序讓與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等情,此觀之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參見同上卷第138頁)、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參見同上卷第148頁)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參見同上卷第
121頁)回復陳報本院函文自明,並經聲請人確認已無其他債務(參見同上卷第175頁公務電話紀錄)。足見聲請人已陳報全數債務,而無任何隱匿。
五、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苗栗行德宮,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5,500元(苗栗行德宮過年發放之年終獎金6,000元,攤月計算以每月500元計)。其名下無土地、建物,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德宮住持開立工作證明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23-26頁、第112頁),堪信屬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貸5,000元、女兒教育費4,000元、個人及女兒電話費1,200元、水電費1,500元、個人及女兒日常用品開銷3,
000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1,500元、貼補母親家用開銷3,000元、女兒扶養費1,500元,共計每月支出27,449元(6,000元+5,000元+4,000元+1,200元+1,500元+3,000元+749元+1,500元+3,000元+1,500元=27,449元),亦據其提出活期存款存摺(每月房貸為37,500元,聲請人負擔5,000元)、101及10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0
1及10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勞工保險保險費繳款單、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臺灣石油電子發票、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02年度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學費單、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部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郵政劃撥保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至10月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103年11月電信費帳單、台灣電力公司102年6月至10月及103年10月至12月電費通知及收據、日常用品開銷之相關發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至104年2月水費通知及收據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0-42頁、第113-120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7,449元,並非無據。
六、另聲請人所陳報扶養費,其中支付聲請人之母每月3,000元與聲請人之女每月1,500元部分,前已列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是自不得再重複加計。至聲請人之子部分,聲請人於說明書中自陳係由前配偶扶養,且未陳報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故無從納入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支出總額為27,449元,經與其上開收入相扣除後每月尚不足1,949元(25,500元-27,449元=-1,949元),顯無法以負擔前述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清償12,975元條件,且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856,530元,仍有極大差距,揆諸首開說明,應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至相對人花旗銀行雖以聲請人有百貨服飾、預借現金、旅行社及油料等非必要性奢侈性消費,有藉更生程序逃避債務情事為由,陳請駁回更生聲請。惟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前開日常生活開銷金額均屬合理,已見前述,故其是否可再予減縮開支,核乃更生方案執行以及將來可否准予免責層次之問題,尚無須於准否更生程序中嚴苛審核之必要。況相對人花旗銀行於核發額度為150,000元白金卡與聲請人使用時,本即已對聲請人為資產及債信調查。是本件相對人花旗銀行既經調查聲請人資產及債信後,同意核發前開額度信用卡與聲請人使用,則其事後復以聲請人無力清償,而以嚴格標準拒絕與聲請人更生機會,尚難認為有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含本金、│備註││││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874,041元│參見本院卷第66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608,774元│參見本院卷第70頁。│├──┼────────┼─────────┼────────────┤│3.│花旗銀行│156,638元│參見本院卷第101頁。│├──┼────────┼─────────┼────────────┤│4.│富邦資產管理公司│341,664元│參見本院卷第121頁。│├──┼────────┼─────────┼────────────┤│5.│大眾商業銀行│852,971元│參見本院卷第133頁。│├──┼────────┼─────────┼────────────┤│6.│玉山商業銀行│609,639元│參見本院卷第135頁。│├──┼────────┼─────────┼────────────┤│7.│台新資產管理公司│346,023元│參見本院卷第139頁。│├──┼────────┼─────────┼────────────┤│8.│元大資產管理公司│525,181元│參見本院卷第150頁。│├──┼────────┼─────────┼────────────┤│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541,599元│參見本院卷第158頁。│├──┼────────┼─────────┼────────────┤││合計│6,856,53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