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熙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熙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2列之「 巫資穎 」均應更正為「巫姿穎」),證據名稱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90號被告張熙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熙崇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2月28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5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某處小吃店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同縣○○鎮○○里○○○街○○巷○號5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同縣○○鎮○○路○段○○○號前時,先擦撞路旁電線桿,再擦撞 丁見利 所有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該5303-GZ號自用小貨車再追撞巫資穎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熙崇於肇事後主動向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到案坦承上情,經警於同月6日1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熙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見利、巫資穎於警詢時證述於警詢時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雷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