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捌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規定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948號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07年2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供參(見毒偵字卷第67至68、71至7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憑。次查,被告所有為警查獲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1.05公克,淨重0.87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6公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64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7至9、12至13、56至57頁),足認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為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於包覆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自沾黏上開第二級毒品,衡情均難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自當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前開因鑑定耗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