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05號
原   告  賴建仲
被   告 LACANILAOLYRRASIOSON( 賴菈 ,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八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
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外籍勞工之仲介,曾擔任幫外籍勞工翻譯
之工作,被告於10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61,500元,約
定105年9月1日歸還,被告並簽立本票1紙予原告收執。
詎料,被告於105年9月1日迄今均尚未還款,今原告即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被告之居留證等附卷為
證,而原告既已取得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提出被告之居留證
,衡情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應不會簽發本票予原告收執,
參以被告已出境離開我國,現已無法得知行蹤,故尚未返還
被告借款之機率遠較已返還為大,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原告即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於
105年9月1日還款,則被告應自斯時起負遲延之責,今原
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8月
15日,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未逾可請求之範圍。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沈佳螢

更多裁判書